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01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
负责人:张佑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陈艳,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伟,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于洪伟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4528.02元、零售利息11642.39元、滞纳金38593.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分期手续费30.8元、杂费18元,合计金额为134812.55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仍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开卡使用,截止2016年12月26日,累计拖欠欠款本息等共计134812.55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洪伟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审查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于洪伟填写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亲笔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在确认表背面所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帐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涉案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开始透支使用该卡,后发生逾期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6日,共欠款本金84528.02元、零售利息11642.39元、滞纳金38593.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分期手续费30.8元、杂费18元,合计金额为134812.55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起诉后,被告还款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确认表及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涉案信用卡,被告消费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4528.02元、零售利息11642.39元、分期手续费30.8元未予偿还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本息、分期手续费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但起诉后被告还款300元,依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顺序,应视为偿还利息,从应付利息数中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8593.34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并逾期未还款后,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欠款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领用合约条款规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处罚,于法不符,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杂费1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杂费的产生具有合同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4528.02元、零售利息11342.3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分期手续费30.8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于洪伟负担,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