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尚全,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2016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6月6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尚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之诉讼代理人王子昌,被告人刘尚全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许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尚全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香水湾洗浴中心门前路边,因感情纠纷,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段某(女,19岁)左臀、右腘窝等处扎伤,造成被害人段某胫神经、腓浅神经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尚全于2016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尚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尚全依法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尚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要求被告人刘尚全赔偿医疗费15211.83元、误工费70521.6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2979.6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尚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每月42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尚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民间纠纷发生矛盾,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承担了医疗费;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尚全与被害人段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2时许,因被害人段某与其他异性交往,被告人刘尚全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香水湾洗浴中心门前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段某左臀、右腘窝、双膝关节等多处扎伤,致被害人段某胫神经、腓浅神经损伤。当日,被告人刘尚全将被害人段某送至医院救治。2016年5月17日,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1日,经补充鉴定,被害人段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段某于案发当日报警。被告人刘尚全于2016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6日解除行政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刘尚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211.83元、误工费人民币37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60861.83元。另查,被告人刘尚全曾为被害人段某交纳住院押金人民币18800元,被害人段某实际住院费用人民币18531.69元,退还押金人民币268.31元在被害人段某处。被害人段某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尚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尚全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全遇感情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尚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尚全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全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刘尚全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尚全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实际就医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人收入标准酌情判定;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尚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尚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已给付二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余款六万零五百九十三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丁会玲
人民陪审员 赵金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冬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