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444号
原告:戴页媛,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海强,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页媛与被告龙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页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起至当年春节前夕,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小工,被告仅支付原告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称没钱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欠条,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工资款108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800元是被告出具欠条前已支付给原告的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如期归还工资款,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海强未作答辩。原告戴页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龙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龙海强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戴页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且载明的欠款金额明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拟证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龙海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页媛与被告龙海强系同乡关系。2014年三月份至2015年农历春节前夕,原告戴页媛在被告龙海强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帮其做小工,经结算,被告龙海强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0800元。被告龙海强在原告做工期间支付了800元工资款,剩下10000元经原告戴页媛多次催收,被告龙海强均以没钱为由未支付。2016年8月11日,原告戴页媛再次找到被告龙海强,要求其出具欠条,同日,被告龙海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龙海强欠戴页媛10800元整今年过年全部还清(2016年12月30日)欠款人:龙海强2016年8月11日,身份证”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戴页媛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的800元应在10800元中冲抵,被告龙海强实际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龙海强仍未如期支付工资款。2017年4月20日,原告戴页媛以无法与被告龙海强取得联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强承包建筑工地后,聘请原告戴页媛为其做小工,原告戴页媛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龙海强向原告戴页媛支付劳务工资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800元的劳务工资欠条,原告戴页媛主张出具欠条前被告支付的800元应在10800元中冲抵,该行为系原告行使处分权及有利于被告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戴页媛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被告龙海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页媛劳务工资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眭清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