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利军,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利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易利军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宋某,沿长沙县路口镇S207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花桥湾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1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走,因被告人易利军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受伤、刘某1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易利军自己亦在事故中受伤。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利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易利军传唤到案。被告人易利军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害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2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易利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易利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易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委托,长沙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易利军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易利军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利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利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利军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利军认罪悔罪,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易利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利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