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42号
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建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殿荣,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嘉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春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尹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9,899.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就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嘉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壹公司)的案件进行诉讼,并约定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和解、调解、判决、撤诉等),待金额到账后,委托人于5日内支付30%律师费。2015年6月16日,原告代理被告将嘉壹公司诉至本院。原告代理被告与嘉壹公司至本院谈话,就被告厂房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后,原告迟迟未得到鉴定结论,经了解,得知被告已将原告进行撤换,另行委托他人代理,最终被告与嘉壹公司达成由嘉壹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方案,被告撤诉结案。该案诉讼过程中,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被告厂房的费用估算为332,999元。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委托,进行了立案、法院谈话和参与委托鉴定等工作,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不支付代理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上海嘉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作为代理律师在履职过程中有多处过错,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发生股权变动,原告系被告原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在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没有向新股东披露与嘉壹公司的诉讼情况,2015年7月新股东入驻公司后才了解到诉讼情况及嘉壹公司擅自抬高地平导致积水严重的情况,原告委托鉴定时嘉壹公司已经抬高了地平,产生新的侵权行为,但原告仍然按照原侵权行为向法院要求鉴定,导致鉴定结果不足以补偿被告围墙修复的实际费用。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新股东并未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未与被告沟通诉讼情况和诉讼策略,原告仍然以获得赔偿作为诉讼策略,但是没有对如何解决维修的实际问题向法庭进行陈述。被告的新股东向法院陈述股权的变动,并与嘉壹公司就地坪等的修复进行谈判。被告于2015年11月得知前案诉讼的情况,因股权转让尚未完成,没有解除对原告的委托,直至2016年5月13日完成全部股权转让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供了解除委托的协议书,解除了对原告的委托,2016年10月与嘉壹公司达成和解后被告撤诉。前案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原告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导致后来的文书记载的仍然是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股权变更的情况,代理合同和委托书都是真实的,并不因为被告的股东变化而当然失效。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原告按照原代理合同及意见履行,并无过错,原告在被告撤回委托时才知道股权变更的情况。就嘉壹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与嘉壹公司曾经达成过和解协议,原告之前已经参与了被告与嘉壹公司协商、谈话以及和解,嘉壹公司承诺修复,因嘉壹公司没有履行才导致前案诉讼。被告陈述的嘉壹公司抬高地坪的情况不存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指派乔雨律师和陈青律师为承办律师,代理被告与嘉壹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和执行。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和解、调解、判决、撤诉等),待金额到账后,被告于5日内支付30%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义务包括: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委托人的义务包括:如委托人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同日,嘉春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的乔雨律师和陈青律师代理嘉春公司与嘉壹公司的诉讼案件。乔雨律师作为嘉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对嘉壹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7月22日,乔雨参与了本院组织的谈话,并陈述不要求嘉壹公司进行修复,要求嘉壹公司直接赔偿款项,由嘉春公司自行修复。嘉壹公司提出预算价格为9万元,乔雨不同意该方案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系争厂区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估算修复费用。现场检测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5月19日和7月20日,乔雨参与了现场勘验工作。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载明的嘉春公司代理人为乔雨,系争厂区房屋、围墙、地坪、影壁墙的修复费用估算为230,845元,嘉春公司与嘉壹公司共同围墙在嘉壹公司场地内增设防水、保护墙(挡墙)费用估算为102,154元。其后,参与本院组织的谈话的嘉春公司代理人变更为资昱与邵俊。嘉春公司与嘉壹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嘉壹公司负责共用和共有围墙的重新规划、设计、重建施工,嘉春公司一侧区域以围墙为墙面的房屋由其自行修建或重建,嘉春公司区域内的地面、影壁墙、厂房等由其自行修缮加固。嘉春公司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嘉春公司与嘉壹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维修补偿方案,就嘉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嘉春公司的厂房、围墙、地面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及生产经营影响,达成了维修补偿方案,由嘉壹公司采取修复措施并予以补偿。再查明,被告原名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股东为翟俊龙和王周琴。2015年5月6日,被告股东发生变动,变更为上海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被告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嘉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委托书、传票、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维修补偿方案、和解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形成于被告股权变动之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受被告股权变动的影响。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约将变更后的联系信息及时通知原告,并就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对原告作出指示。被告在2015年11月得知前案诉讼情况时,鉴定尚未进入现场勘验阶段,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对原告作出新的指示,而被告未告知原告新的鉴定要求和诉讼方案,默许原告参与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原告在前案诉讼中主张赔偿费用、申请鉴定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受托人指示的行为,故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前案法律文书出具时,被告已经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其将未告知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责任归于原告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显属不当。被告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前案的鉴定结论、诉讼进度,原告参与调解、诉讼的工作量,被告与嘉壹公司的和解方案,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该损失为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损失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7.40元,减半收取计1,148.70元,由原告负担748.7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