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81民初761号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锞,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彩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宣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