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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371号

强大应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强大应,重庆市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371号

原告:强大应,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

负责人:林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焕然,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强大应诉被告重庆市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的委托代理人毛焕然、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大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货款16.71元及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绿心奇异果”一盒,支付16.71元,本次购物交易码为0473283。盒内每个水果都贴有新西兰佳沛奇异果的标志,到第五天时,发现已经开始腐烂。《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属合格证明材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本涉案产品未在起包装上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说明该产品未取得我国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销售进口适用农产品,要提供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等证明文件,该产品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存在安全隐患。涉案产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农产品,都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的报关单,以上产品已由法定部门审查,并同意离关,应认定为合格产品。

二、被告认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农产品,而不是食品,因此原告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诉求于法无据。

三、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所以原告拆包后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长期从事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商品索赔的行为,即使销售单位在提供产品时有瑕疵,原告也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原告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

五、原告所陈述的所有理由,都是因为标签瑕疵导致,而标签瑕疵并不会对原告产生危害,也不会误导原告购买产品,且原告所依据的法律,都是行政处罚的条款,并没有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货款16.71元及赔偿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大应于2017年4月3日在被告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购买一盒意大利进口猕猴桃,价款为16.71元。该进口猕猴桃的境内经销商为佳沃(青岛)果业有限公司,该商品为塑料盒加透明保鲜膜称重销售。保鲜膜上标注有商品名称、包装日期、单价、重量、总价、销售单位。其内猕猴桃上贴有绿色标签,其上载有“Zespri”“Green”“Ttaly”等英文字母。该进口猕猴桃由经销商佳沃(青岛)果业有限公司从进口商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后卖给被告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进行销售。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12月8日公布,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进口商为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进口意大利猕猴桃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包装盒及标签、购物小票、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强大应在被告新世纪百货大渡口商都购买了涉诉产品,因原告强大应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强大应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强大应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进口猕猴桃未在包装上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说明该产品未取得我国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的证明,该产品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因本案被告销售的意大利进口猕猴桃属于散装称重的方式销售,被告不需要在散装销售时按原告所说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标示。同时,本案水果贴有绿色标签,其上标有“Ttaly”字样,被告销售的水果系意大利进口水果,经销商为佳沃(青岛)果业有限公司,进口商为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足以确认该进口水果是经过检疫检验的,是准许入境的合格水果,被告所销售的进口水果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果,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水果未在包装上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而说明该产品未取得我国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证明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71元及赔偿原告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大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强大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