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29号
原告:佛山市诺印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石江夏江工业区“林绍”地段林燕平综合楼二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7097680U。
法定代表人:李智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喜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工业大道(原海天陶瓷有限公司球磨车间之八),注册号:440682000373934。
法定代表人:黄雄宏。
原告佛山市诺印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喜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14.50元及违约金(以34814.5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向原告下单,再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运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且在原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后30天内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及费用,购货七天内在使用货物之前发现质量问题的可提出退货,但对已裁剪或印刷加工的纸巾不予退还,货款按月结算。2016年6月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该月货款。同年7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至起诉前,被告支付了货款3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814.50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均客观记载了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送货单》11份为原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打印件,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4日至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67814.50元,被告分别签收确认了11份《送货单》,《送货单》均载明:“货物验收后,购货方应于收货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同年7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又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货款2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14.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立即如数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及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34814.5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喜彩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814.50元及违约金(以34814.5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诺印纸业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