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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刑终35号

窦兴旺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窦兴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勃利县大四站镇东风村。系被害人周立喜、葛福春长女。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鄯来,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台州市。系被害人周立喜、葛福春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窦兴旺,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电报村电报屯。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廷宇,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车主,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电报村电报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电报村电报屯。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富乡幸福小区东数十一门。法定代表人尚志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该公司业务经理。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兴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092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窦兴旺、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被上诉人周兵、周鄯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被上诉人窦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上诉人窦廷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被上诉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窦兴旺驾驶黑M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Z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勃利县境内87KM+900M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周立喜(男、殁年66岁)、葛福春(女、殁年66岁)撞倒,致周立喜、葛福春当场死亡。肇事后,窦兴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窦兴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喜、葛福春无责任。被告人窦兴旺于2016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窦兴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廷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窦兴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廷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0.00元(以下币种同),此款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表示对窦兴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免予、减轻被告人窦兴旺的刑事责任或判处缓刑。另查明,被害人周立喜出生时间为1950年6月29日,被害人葛福春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3月1日,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女周兵、一子周鄯来,均已成年。周立喜、葛福春生前居住于勃利县大四站镇悬羊河村,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均享有社保退休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因二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

一、周立喜的死亡赔偿金338,842.00元(24,203.00元×14年)、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363,282.50元;

二、葛福春死亡赔偿金为338,842.00元(24,203.00元×14年)、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363,282.50元。合计为726,565.00元。又查明,被告人窦兴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廷宇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廷宇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盛公司购得黑M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Z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盛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盛公司为黑M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RDS6PEB2GR004931)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为黑MZ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MC940C30G0001088)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窦兴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周立喜、葛福春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人江程军、周鄯来的证言,被告人窦兴旺的供述,勃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工资存折复印件等;凯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声明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窦兴旺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窦兴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窦兴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窦兴旺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将其放至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害人周立喜、葛福春生前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收入来源为退休工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年限为14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盛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黑M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Z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00元,在黑M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0.00元,在黑MZ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00元,合计7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和合同约定,驾驶人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付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窦兴旺在本案中确有肇事逃逸情形,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法律制裁。但本案投保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盛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窦廷宇,没有证据证实驾驶人被告人窦兴旺对人保财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明知。且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人保财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扩大该公司损失的证据。故人保财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726,565.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款710,000.00元,不足部分16,565.00元,应由肇事车辆的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廷宇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廷宇、被告人窦兴旺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4,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盛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窦兴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兵、周鄯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00,000.00元。合计7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窦兴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周兵、周鄯来辩称,人保财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不应只看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应依据合同的目的及是否公平、合法进行判断;人保财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肇事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排除了其自身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无效条款;肇事逃逸,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而不能成为人保财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窦兴旺辩称,肇事车辆系窦廷宇于2016年5月26日从凯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投保及年审行为均以凯盛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逃逸行为发生在保险成就条件之前,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先由强制保险,其次由商业保险内足额赔偿。

被上诉人窦廷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肇事车辆是窦廷宇从凯盛公司购买。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和强制保险,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现事故后应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赔偿额内给予被害人赔偿。对于保险额以外部分窦廷宇已经给予积极赔偿。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盛公司辩称,凯盛公司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买卖关系。该车辆从凯盛公司处借款购得,欠款未还清前车辆无法过户。一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窦兴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窦兴旺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窦兴旺交通肇事逃逸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否赔付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共计限额6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相关法律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之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窦兴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未故意破坏现场,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既往,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窦兴旺肇事逃逸的行为扩大保险公司损失的证据。人保财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且窦兴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周兵、周鄯来。据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窦兴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项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华艳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