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864号
原告:房凤丽,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武,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永武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房凤丽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经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凤丽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东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尹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