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506号
原告:黄秀勇,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龙,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
负责人:徐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黄秀勇与被告何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被告何龙及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共计3878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在鉴定后增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何龙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在泸州市江阳区与原告黄秀勇驾驶的川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秀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何龙承担全部责任。另查川E×××××号小型面包车在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何龙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不应由其承担全责。
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何龙的答辩意见;2、被告何龙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3、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4、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10199号);4、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家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其所诉事实。
被告何龙围绕其辩称提交如下了如下证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仅垫付一万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何龙支付。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10199号)、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的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黄秀勇….于2016年9月27日因车祸伤由急诊收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骨伤科。目前诊断:1、右手第3、4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3、左侧肩袖损伤;目前患者已行右手第3、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具体金额以出院当日费用清单为准),特此说明。住院医师瞿刚波签字并加盖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务专用章。该份《情况说明》仅系对原告如需后期治疗所产生费用的估算,且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的发票,与原告所出示的《医疗费发票》核对一致,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仅垫付1万元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庭审中,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原告黄秀勇与被告何龙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秀勇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一社22号附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9月27日17时10分,被告何龙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黄秀勇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秀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701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何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秀勇入院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天,实际产生门诊费用140元、住院医疗费38931.13元,合计39071.13元。《出院证》载明“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1、右手第3、4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3、6、12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取出内固定取出时间;2、出院后3个月内上肢禁止负重;3、左上肢禁止剧烈运动,院外忌暴力、防外伤、在医师正确指导下功能锻炼;4、出院后休息1月,期间加强营养,避风寒;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黄秀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垫付1万元,剩余费用均由被告何龙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秀勇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由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并实际产生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8日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黄秀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何龙所有的川E×××××号车辆在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秀勇与被告何龙因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何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龙虽不认可该责任的划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原告黄秀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原告黄秀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7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护理费:以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为标准,确定每日护理费为99元/天(取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为3366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故以四川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0087元为标准,确定其每日误工费为110元(取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其误工费为110元/天×(34+30)天,即70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797.13元(含被告何龙垫付医疗费29071.1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摊;1、医疗费39071.13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该费用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实际认可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3210.46元。该费用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23210.46元及剔除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合计29071.13由被告何龙承担;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40元,合计10706元由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由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向原告黄秀勇支付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保险赔偿金共计21726元,被告何龙实际垫付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的医疗费23210.46元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另行向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另本案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黄秀勇负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726元;
二、驳回原告黄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何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党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