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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820号

张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8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森,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贵阳吉源驾校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3月1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森和陶某2(另处)酒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与解放桥路口,无故拦住并敲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汪某所开的汽车,因此发生争执,随后陶某2抱住汪某向右侧摔倒,被告人张森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汪某右腿,造成其右胫骨及右肱骨骨折,被告人张森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森和陶某2(另处)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2502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刘某、高某、陶某1的证言;数字X线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90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2015)南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森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森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820诉人张森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森拦住被害人汪某并敲打被害人所驾驶的汽车,为此发生争执,张森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汪某右腿,造成其右胫骨及右肱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根据上诉人张森的犯罪事实,具有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万余元并取得谅解,结合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偏重。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上诉人张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审判员  杨智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