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思县。因犯爆炸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上思县思阳镇民政中路嘉华奶粉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车钥匙还插在电门上。林某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停放摩托车,上前将电动车开走至半岛小区的一栋住宅楼底下藏放。当林某步行返回取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方某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为19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上思县思阳镇民政中路嘉华奶粉店门口时,见到方某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白色“宗驰”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上前将该电动车开走至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小区藏放。当林某返回现场欲取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电动车被扣押后发还失主方某。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爆炸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14日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方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017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苏润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