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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372号

潘顺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顺远,曹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72号原告潘顺远,男,194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林军,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顺远与被告曹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顺远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曹林军驾驶沪C4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水华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2.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曹林军承担8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曹林军已垫付5,000元,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曹林军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曹林军驾驶沪C4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水华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胸膜局部增厚粘连,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沪C4XX**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曹林军承担8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11,89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814.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6,5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66,52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0元),余款8,292.20元由被告曹林军赔偿8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为7,133.76元,其已给付5,000元,尚需赔偿2,13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顺远76,522元;

二、被告曹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顺远2,133.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计1,078.50元(原告潘顺远已预交),由原告潘顺远负担195.50元,被告曹林军负担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