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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422号

汪金路与周新升、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陈莉燕、夏中祥、金建喜、车再华、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金路,周新升,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陈莉燕,夏中祥,金建喜,车再华,王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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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渲。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

原审

被告: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

原审

被告:陈莉燕。

原审

被告:夏中祥。

原审

被告:金建喜。

原审

被告:车再华。

原审

被告:王光明。

上诉人汪金路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升、原审被告湖南纯木纺科技有限公司、陈莉燕、夏中祥、金建喜、车再华、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上午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金路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子渲、殷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实,开庭传票在开庭前已按上诉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地址依法送达。汪金路的二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子渲在本院两次电话询问时均未说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汪金路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5元,减半收取14,742元,由上诉人汪金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