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组。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文,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翼群,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方杰,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峰,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马方杰单位同事,由湖北中通医药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上诉人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房地产公司)、刘友文、李翼群、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园艺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逸云房地产公司、刘友文、李翼群、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被上诉人马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逸云房地产公司、刘友文、李翼群、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日)需承担本息合计4961694.78元,其中本金4231926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承担此后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被上诉人只出借了500万元,上诉人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也不只限于12个月。在借款期限内,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上诉人分多次、不定期累计还款250万元。按照上诉人的本意,这些还款应该先息后本,且利率标准不应该超过国家法定保护的最高标准年利率24%。对此,双方虽有分歧,但一直在协商之中。现在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起诉,因为约定利率标准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应该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少也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按此方法核算,截止到最后一次付款日2016年10月30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4231926元、利息729768.68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马方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方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逸云房地产公司偿还马方杰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刘友文、李翼群、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逸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马方杰(乙方)、刘友文和李翼群(丙方)、宏林园艺公司(丁方)、逸云旅游公司(戊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的实际还款时间以甲方的汇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内的时间为准;刘友文、李翼群、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甲方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且丁方、戊方同意以帝华溪谷C区3-40独栋别墅、3-35双拼别墅分别做价500万元抵押给乙方;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欠息金额自应付息之日起自动转为借款本金等。同日,逸云房地产公司向马方杰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马方杰将借款转入尚静的建行账户,马方杰遂依约向尚静账户转款500万元,逸云房地产公司亦于当日向马方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方杰支付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2016年10月9日,逸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马方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9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借期一年。截至2016年10月8日,甲方累计付息245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31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甲方在2016年10月18日前支付利息35万元,相当于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自2016年11月开始,甲方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每月还款不低于20万元,且2017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清;3、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约定:若甲方严格执行上述第2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及时限,则月利率改按2%计算;若甲方未能严格执行第1条、第2条约定,则月利率按3%计算;4、本协议仅是2014年6月9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违约责任的内容)继续有效。若甲方不严格执行本协议,则乙方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逸云房地产公司方共向马方杰付款250万元。后马方杰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逸云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马方杰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逸云房地产公司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马方杰向逸云房地产公司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故本案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在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范围内已支付的不再返还,超出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未付利息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因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有利息,且约定利率为4%,故逸云房地产公司对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部分可要求马方杰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逸云房地产公司所付款项均系支付的利息,故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部分,仍应抵扣未付利息。这样,逸云房地产公司所付的2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应的借款期间应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500天(250万元÷15万元/月×30天),自2015年10月29日起属未付利息起算点,该日期起算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由借款人逸云房地产公司负责清偿。刘友文、李翼群、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应按约定对逸云房地产公司应付款项不分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逸云房地产公司等五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于法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方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方杰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刘友文、李翼群、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友文、李翼群、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出借本金500万元和已还款250万元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和下欠本金、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因案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从还款协议等内容来看,双方亦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逸云房地产公司分多次、不定期累计还款250万元均系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但未付利息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审法院按月利率3%将已还利息部分折算对应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并未按案涉借款合同执行,且因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标准无效,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逸云房地产公司、刘友文、李翼群、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7元,由上诉人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友文、李翼群、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佼莉
审判员 尹波涛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