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93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顾忠斌,该担保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该担保中心主任。
被告:谢万霞,女,1977年3月5日生,住武威市。农民(缺席)。
被告:胡贤,男,1973年11月19日生,住甘肃省金昌市人,住武威市。系被告谢万霞丈夫(缺席)。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谢万霞、胡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霞、胡贤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万霞、胡贤偿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46703.24元;被告谢万霞、胡贤承担从2012年9月1日起的代为偿付款46703.24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日,被告谢万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分理处贷款50000元。被告谢万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胡贤、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了贷款担保。约定于2012年9月1日付清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4910.21元,剩余本息46703.24元未能履行偿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分理处从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账户上划拨46703.24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系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偿付义务后,原告取得向被告债权人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万霞、胡贤依法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实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谢万霞申请财政贴息的妇女创业贷款,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原告担保中心、被告谢万霞、胡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向被告谢万霞、胡贤发放财政贴息的妇女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采用浮动利率计息,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谢万霞、胡贤偿还本息4910.21元,剩余46703.24元未能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12月31日从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账户上划拨46703.24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现担保中心向被告谢万霞、胡贤追索无果遂形成诉讼。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3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表1份;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书;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凉州支行扣收(兴农担保中心)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清单个1份、个人还款凭证3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谢万霞、胡贤的贷款保证人,替代其偿还农业银行借款之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谢万霞、胡贤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追偿范围,应当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万霞、胡贤偿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46703.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谢万霞、胡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科
代理
审判员 戴 晖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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