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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初144号

赵滨海与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滨海,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初144号原告赵滨海,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乙29号。法定代表人曹长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滨海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以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滨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滨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滨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滨海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霍 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