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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18号

吴国栋与林国潘、曹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栋,林国潘,曹程雯,林超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8号

原告:吴国栋,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国潘,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曹程雯,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

被告:林超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吴国栋与被告林国潘、曹程雯、林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峰、被告林国潘、林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国潘、曹程雯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吴国栋借款114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林超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林国潘向原告吴国栋借款10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前如期归还。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情况,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即是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共欠原告吴国栋114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归还500000元,其余的分三年还清,利息按两分计算。且该借款有被告林超平为此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林国潘向原告吴国栋出具的两份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林超平亦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担保。然而,至今被告林国潘和被告林超平均未按约定给付给原告其中500000元的借款,已然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吴国栋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然而被告多加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另,经核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国潘与被告曹程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林国潘辩称,其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中间有偿还利息,期间担保人林超平于2016年6月18日代为偿还80000元利息。后于2016年8月2日,经结算,共结欠原告114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本金,140000元是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

被告林超平辩称,其于2016年6月12日代原告偿还了80000元利息。被告曹程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国潘与曹程雯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林国潘向原告吴国栋借款1000000元,时被告林国潘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2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超平系担保人。后双方于2016年8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林国潘结欠原告吴国栋1140000元,时被告林国潘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8月底偿还500000元,其余分三年还清,利息按两分算,被告林超平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曹程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国潘向原告吴国栋借款114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国潘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潘主张140000元系利息,不应计算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告林超平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国潘、林超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担保人若代为清偿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国潘、曹程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程雯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国潘、曹程雯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程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潘、曹程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吴国栋借款本金114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林超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4元,由原告吴国栋负担180元,由被告林国潘、曹程雯、林超平负担15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智

人民陪审员  陈国胜

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