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672号
原告:杜世博,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可,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亚迪,女,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杜世博诉被告李小可、李亚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世博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可、李亚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世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小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杜世博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820000元(按照月息3%,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被告李亚迪系被告李小可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后李小可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1日起,本息皆停止清偿。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小可、李亚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小可、李亚迪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小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杜世博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杜世博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期3个月,自2015年.01.09-2015.04.09借款人:李小可2015年01月09日”。同日原告杜世博的母亲袁焕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小可转账1820000元,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180000元。被告李小可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审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杜世博与被告李小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小可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杜世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杜世博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杜世博请求被告李小可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世博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杜世博要求被告李小可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可向原告杜世博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李亚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亚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李小可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李小可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小可、被告李亚迪连带返还原告杜世博借款本金18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小可、李亚迪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