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安利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寿贵,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蓝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夏西路1408号。法定代表人程继娟,董事长。
上诉人广饶安利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4民初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饶安利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加工行为地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货物是由被上诉人送达山东省广饶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广饶县。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货物是由被上诉人送达山东省广饶县,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广饶县。但根据现行有效司法解释,货物到达地并非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交付方作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特征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标的物交付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卫国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