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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680号

罗德胜与周晓陆、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德胜,周晓陆,李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80号

原告:罗德胜,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周晓陆,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李虎,男,1975年6月27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罗德胜与被告周晓陆、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陆、李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晓陆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李虎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周晓陆于2015年4月1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为2016年8月1日。李虎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周晓陆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周晓陆、李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晓陆于2015年4月1日向罗德胜借款2万元,罗德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因生意需要,今借到罗德胜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2%”。李虎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周晓陆借款后,经催要分文未付。罗德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晓陆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李虎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由借条足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罗德胜要求周晓陆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李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德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李虎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周晓陆、李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燕

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

人民陪审员  章 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