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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186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800米处路段,碰撞横过路口的沂水县许家湖镇孟某某,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向交警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光盘;证人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800米处路段时,碰撞横过路口的沂水县许家湖镇孟某某后,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向交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光盘;证人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清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