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9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俊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10号淘金花园B座3F/B房。
法定代表人:冯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琼,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瑞丰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连俊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俊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瑞丰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俊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应改判。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书第5页9—16行)认定连俊江相邻权诉讼及判决结果不影响三原公司对涉案停车场的管理权和收费权。连俊江及瑞丰公司对其主张的职务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连俊江认为:本案涉案车辆临时停在瑞丰公司门前,根据连俊江一审期间提交的瑞丰公司与三原公司之间排除妨害纠纷的一审判决书,瑞丰公司与三原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排除妨害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相邻权纠纷,该判决书在认定三原公司在瑞丰公司门前范围设立收费停车场侵权的前提下判决三原公司排除妨害,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三原公司在瑞丰公司门前(三米范围内)设立收费停车场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三原公司以侵权行为为依据收费,无法律依据。连俊江是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连俊江名下但是一直由瑞丰公司使用,瑞丰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以及一审庭审陈述均已经说明连俊江停车是职务行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以及瑞丰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均是证据,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的判决是错误的。瑞丰公司与三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件虽然还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等待排除妨害案件生效,而认定排除妨害案件不影响收费是不妥的,如果排除妨害案件最终认定三原公司侵权责令排除妨害,那么本案判决三原公司依据侵权行为获利是极其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是三原公司收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那么根据现有证据也应当认定瑞丰公司是缴费义务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连俊江的上诉请求。三原公司辩称,不同意连俊江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停车场成立和运营合法,经业主同意,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2.不存在侵权,停车场处在共有位置,坚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意见。三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俊江向三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0800元);2.连俊江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立即向三原公司支付拖欠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2700元);3.连俊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公司为资质等级为一级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取得该级别《资质证书》。2011年8月12日,三原公司(乙方)与广州市天河区远东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远东大厦业委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远东大厦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包括公共交通秩序及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乙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提起诉讼等处理措施;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经业主同意的有偿服务费用;停车场收费,临时停车的收费标准依据广州市价格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自应缴季度第二季度首月起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2014年3月19日,远东大厦业委会公布《关于委托远东大厦北面露天停车场管理的公某》,载明:致各业主。自2014年4月1日起,将本大厦北面露天停车场委托给三原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露天停车场经营收益在扣除正常的经营成本后收益归大厦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大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异议的业主书面递交意见给业委会,公某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收费标准为:小车、露天车位、30分钟内每辆3元,每小时每辆6元,24小时限价20元。2014年3月31日,远东大厦业委会向三原公司发送《关于委托管理远东大厦北面露天停车场事宜》的函件。2014年8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物价局向三原公司出具《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载明,经核实远东大厦北面外围36个车位停车场属于一类地区商住等配套停车场。停车场首先应满足住宅业主使用人现在和今后的合理停车需要,并按照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规定执行;商业按一类地区商场等配套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规定执行,即8:00至22:00标准为4元/15分钟,22:00至次日8:00标准为1元/15分钟,夜间时段最高收费10元,24小时最高收费128元,以上标准为最高限价、可以下调;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等免费;有效期至2016年6月。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远东大厦业委会委托三原公司管理案涉停车场,三原公司有权管理停车场并按规定收费。广州市天河区物价局向三原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三原公司有权在最高限价的范围内收取停车保管费用。连俊江虽抗辩已经提起相邻权相关诉讼并获得一审判决的支持,但相邻权诉讼及判决结果不影响三原公司对案涉停车场的管理权和收费权。连俊江及第三人虽抗辩连俊江停车属对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即使收费亦应向第三人收费,但三原公司坚持对连俊江诉请且未对第三人提出请求,连俊江及第三人对其主张的职务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原公司诉请连俊江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10800元(600元*18月)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公司主张的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并无依据,待计费实际发生三原公司可另行主张。连俊江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方,亦非远东大厦物业业主,三原公司诉请连俊江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连俊江应向三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起诉前一个月止计算1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诉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第一次庭审三原公司明确诉请的前日),以1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三原公司明确诉请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判决:
一、连俊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公司支付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10800元;
二、连俊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以1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驳回三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连俊江某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瑞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三原公司及广州市天河区远东大厦业主委员会(下称远东大厦业委会)【(2016)粤0106民初7422号】,请求三原公司、远东大厦业委会排除妨害,停止将瑞丰公司门前(正对门前三米范围内)公用土地做收费停车车位使用。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三原公司、远东大厦业委会停止将广州市天河北路林和街240号107铺门前三米内公共区域作为收费停车车位使用。三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74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丰公司以三原公司、远东大厦业委会为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远东大厦东北侧、西南侧、正南侧三个封闭大门。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将瑞丰公司门前远东大厦北侧公用绿化用地做收费停车场使用并拆除场地出入口道闸。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2017)粤0106民初12449号、12449号案立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瑞丰公司以上述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连俊江是否要承担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责任;本案是否要中止诉讼。三原公司受远东大厦业委会委托在涉案车位提供收费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连俊江将车辆停放在涉案车位接受保管服务,双方之间已成立了车辆停放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管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三原公司依法享有向连俊江主张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合同权利。连俊江虽然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车辆登记在连俊江个人名下,其未以公司名义与三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应由其个人对三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连俊江主张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丰公司与三原公司及远东大厦业委会之间相邻权或侵权纠纷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合同纠纷中连俊江因合同义务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连俊江上诉主张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连俊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连俊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喜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