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204号
原告:陈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仁兴镇仁兴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贻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澄迈县人,现被关押于海南省海口监狱。
被告:黄时敏,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澄迈县人,住澄迈县。
原告陈智与被告黄贻峰、黄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日,原告陈智与被告黄贻峰共同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时间庭外和解,本院同意了该申请,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陈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黄贻峰、黄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已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共18个月,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已付货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在金江镇文明路被告黄贻峰经营的澄迈金基酒业茶庄同被告黄贻峰口头商定: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黄贻峰,作为购买烟酒的预付货款,被告黄贻峰收到预付货款后1天内向原告发完400000元的烟酒等货物,货物按多还少补,如果超过1天没有发货,则须将400000元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同年7月6日,原告通过妻子徐汝英经营的澄迈仁兴女英超市建行账户×××转帐400000元给被告黄贻峰经营的澄迈金江金品味茶行工行账户×××,7月7日,原告没有收到货物,赶到金江找到被告黄贻峰妻子黄时敏时,得知被告黄贻峰因涉嫌诈骗,已半夜潜逃。2016年11月14日被告黄贻峰因犯诈骗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黄时敏与黄贻峰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黄贻峰潜逃后,有义务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黄时敏要求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但被告黄时敏都以没钱为由拒不退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贻峰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将钱转账到的那个商行不是被告黄贻峰经营的,被告黄贻峰和原告产生纠纷的这笔钱不是货款,被告黄贻峰只是替原告将钱取出来,取出来后确实没有将这40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黄贻峰同意还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这笔款项被告黄时敏并不知情。
被告黄时敏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告与被告黄贻峰的生意往来,黄时敏不知情,且也从未参与过黄贻峰的生意事项。单凭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单起诉一个不知情且不参与的人为被告,不合法理。事发当时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在澄迈县公安局调查此事时,黄时敏曾多次到公安局录口供,如果本案为合同诈骗,原告要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向被告黄贻峰购买400000元的货物并非事实。被告黄贻峰整个店面的货物价值都不足400000元。原告所经营的超市烟酒销量不至于一次性购买400000元的烟酒,并且原告在没有见到货物也不确定货物多少就先预付400000元巨款给他人,违反常理。被告黄贻峰高额举债无力偿还,且其借款多为高利贷并用于赌博,买彩票,被告黄时敏及孩子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根本无力承担被告黄贻峰所欠的债务。被告黄时敏已于2015年9月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已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书。
二、以上事实均表明,被告黄贻峰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即400000元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贻峰的借款事实上为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国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婚证》、(2016)琼90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及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机打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货款。
本院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打凭证上付款人为澄迈仁兴女英超市,收款人为澄迈金江金品味茶行,汇款用途为货款,与(2016)琼90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黄贻峰的供述、询问笔录中被告黄时敏陈述的澄迈金江品味茶行系由黄贻峰经营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陈智与被告黄贻峰经协商,达成买卖烟酒等货物的合意,由原告先支付400000元的预付款给被告黄贻峰,被告黄贻峰应于收款后一日内向原告发货,货物多退少补。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徐汝英经营的澄迈仁兴女英超市建行账户×××向被告黄贻峰实际经营的澄迈金江金品味茶行的账户×××转账400000元。收款后,被告黄贻峰未按时向原告发货。2016年11月24日,被告黄贻峰因犯诈骗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另查明,被告黄时敏与被告黄贻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双方经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400000元的性质是货款还是借款;
二、涉案400000元是否是两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涉案400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贻峰实际经营的澄迈金江金品味茶行的账户转入400000元,款项用途标注为货款。结合被告黄贻峰在其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和被告黄时敏在接受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告黄贻峰经营的澄迈金江金品味茶行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黄贻峰购买烟酒等货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了转账单据,被告黄贻峰也承认使用了该款项,虽然其否认该笔款项为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贻峰支付了货款,但被告黄贻峰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黄贻峰至今仍未履行发货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贻峰退还货款4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黄贻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占用的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涉案400000元货款是否属于两名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被告黄时敏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也并不是为家庭利益所负的债务,且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黄贻峰一方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发生于2015年7月6日,即发生于被告黄时敏与被告黄贻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且该货款并非系被告黄贻峰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被告黄时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对于被告黄时敏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涉案400000元货款及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时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智返还货款400000元;以及以400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智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时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黄贻峰负担3650元,由原告陈智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芝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美沙
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