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审358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96629-8),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7号。法定代表人章哲,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峰(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海县梅林晓达五金塑料厂。负责人陈小达,男,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立即停止喷塑加工项目生产、罚款人民币52000及逾期未缴纳的加处罚款人民币52000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每日按罚款人民币52000元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人民币5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7月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店前王村东园建成喷塑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喷塑加工项目生产,罚款人民币5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5月18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宁环催字〔2017〕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立即停止喷塑加工项目生产、罚款人民币52000及逾期未缴纳的加处罚款人民币52000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每日按罚款人民币52000元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人民币5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立即停止喷塑加工项目生产的处罚事项由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沓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