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宣,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组。
法定代表人:胡传位,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荣宣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梁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宣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282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支持高荣宣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于2002年1月15日,到2003年1月15日就已经超过一年,且高荣宣已按合同约定做了大量投入,按照上述规定案涉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一审法院依据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却不予支持高荣宣的诉讼请求显属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合同2002年1月15日签订,一审适用2003年3月1日才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显然不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长梁村委会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以原村委会干部罗福喜个人名义签订,未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所以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因为高荣宣在本村六组有另外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所诉争的林地合同在本村三组的范围之内,没有在高荣宣的居住范围内,案涉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范畴。高荣宣所种植的果林树木,由于银白高速的开通,已经给其作了补偿,其土地仍然是长梁村村集体所有;
三、(2016)鄂2822民初875、876、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撤销了原任三村干部胡传位、罗福喜、向远康与长梁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长梁村三组54户村民通过恩施州人民政府信访程序要求撤销罗福喜、胡传位、向远康三人所分别持有的林权证,高荣宣所诉争的林地已经建设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决,已经撤销村民委员会与三村干部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撤销后在长梁乡党委政府的主持下于2017年4月5日召开长梁村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大会,对该诉争林地180亩山林已经确权到本村三组54户名下,其银白高速的补偿款,乡人民政府和高路办正在酌情安排分配,并分别与三组54户村民代表签订了银白高速土地征收的补偿协议,鉴于高荣宣与长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高荣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荣宣、长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长梁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5日,高荣宣(乙方)与长梁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
一、甲方现有茶园75亩,经乙方多次申请,同意将其承包给乙方经营,经甲乙双方现场查勘,四界为:东邻长梁村三组村民胡传寿自留山分水走路;南邻3组到陇里集镇人行道;西邻本村6组朱宗星田边;北邻本村6组农户水田田坎。
二、根据中央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甲方同意乙方自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为有效承包期,承包期届满时,根据政策规定和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重新签订合同。……五、乙方在承包期内前五年即2002年至2007年属发展阶段,甲方统一减免其承包费,以后各年度即2008年到2028年按照双方协议价格全额上交承包费500.00元,交款时间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如不按时交纳,视为自行解除合同。
六、乙方承包期限届满后,所发展作物及承包的使用权一并交给甲方或者延长承包期限。……。后高荣宣在涉案林地种植果树。2012年12月4日,高荣宣向长梁村委会交纳了2012年、2013的费用共计1000.00元。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长梁村委会与案外人罗福喜签订《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将涉案林地中的60亩发包给罗福喜,该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为长梁村村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依照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涉案合同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根据上述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涉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系按照1998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在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双方亦未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补正,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高荣宣主张案涉合同应适用1999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该规定第二条内容为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高荣宣与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梁村委会提交的(2016)鄂2822民初875、876、877号民事判决、高荣宣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0042724号《建始县林地承包合同》等高荣宣在常亮春六组承包林地的相关档案资料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所涉林地的承包合同并无关联,且高荣宣在六组享有承包林地不影响在长梁村承包其他的林地,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长梁村委会提交的三份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长梁村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高荣宣的上诉理由及长梁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合同》高荣宣与长梁村委会签订于2002年,对于该合同效力的评价应当适用2002年生效施行的法律规定。经审查在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必须经过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承包期内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的调整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同意,第十五条规定了将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须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同意,本案所涉及的情形系长梁村委会将原未发包过的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荣宣,均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1999年7月8日施行,在2002年并未废止,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情形应当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后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长梁村委会在2002年将案涉林地发包给高荣宣时经过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但是从2002年签订合同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一年,故现长梁村委会主张该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因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才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显属错误。至于本案所涉林地被征用后补偿款即高荣宣在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后下余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如何分割问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荣宣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
二、高荣宣与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梦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