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波,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青波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越野客车从奉化区莼湖镇下陈村出发沿下横线、甬临线驶往宁海县西店镇。20时55分许,当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甬临线43KM+8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青波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青波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青波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波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