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4民初250号原告孙宏金,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孙洪信,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孙宏金与被告孙洪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口地0.87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突泉县小城村村民,分得1口人的口粮田一等地0.87亩,原告耕种几年后就出去打工,被告实际占有了我的地,原告向其要回人口地,被告否认耕种原告的耕地,经村上组织调解未果。诉状中的0.78是打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位置、边临四至。原告虽提供有小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2001年土地台账,但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0.87亩土地的坐落位置、边临四至,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宏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利民
审判员 苗会达
审判员 张国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车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