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68号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望祥,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江照元,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黄土崖村村民。
被告:翟花德,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黄土崖村村民。
被告:张立云,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黄土崖村村民。
被告:李化满,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黄土崖村村民。
被告:江秀国,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黄土崖村民。
被告:孙万利,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黄土崖村村民。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照元、翟花德、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照元、翟花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江照元、翟花德归还贷款本金4488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148691.91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江照元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照元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自愿为被告江照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2013年3月1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照元的丈夫翟花德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江照元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江照元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江照元、翟花德、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照元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落实债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3)年第3016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3月1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照元的妻子被告翟花德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江照元发放借款4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9.7375‰。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8800.00元及利息14869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制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照元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翟花德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签订《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照元与被告翟花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翟花德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翟花德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江照元及共同还款责任人翟花德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照元、翟花德偿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800.00元。
二、被告江照元、翟花德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8691.91元(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
三、被告江照元、翟花德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44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张立云、李化满、江秀国、孙万利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照元、翟花德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宝利
审 判 员 齐元林
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