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94号
原告:张吉范,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华,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彦,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范与被告张吉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华,被告张吉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8000元借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吉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担任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多年来原告一直通过被告存款,双方为同村村民,彼此信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交给被告8000元,被告给原告一张写有“聊城市开发区神州专业合作社定期互助金存单”,原告询问为何与邮政储蓄银行不一样,被告称都是合法机构,都很安全。存单到期后,存款无法取出,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银行信贷员应当知道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质,为获取佣金而故意隐瞒该事实,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吉彦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并非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存款,而是原告为获取高利息,要求将8000元存入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2.该8000元存款,被告未获分文,因此既不存在不当得利,更非原告所说的借款或者是侵权。因此,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荣德岭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土管所院内成立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2011年12月以来荣德岭安排合作社经理案外人李玉辉等人发展顾官屯镇各村庄的信贷员张吉彦等人,向群众宣传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经营模式,非法吸收群众存款。后荣德岭以内部社员资金互助的形式,伪造虚假的贷款合同将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吸收的大量资金用于个人在临清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014年5月,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无法继续经营,造成大量群众存款无法兑现。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荣德岭利用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417042.02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玉辉在荣德岭授意下为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7544020.78元。截至案发前尚欠存款8498624.56元,涉及群众470余户。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荣德岭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李玉辉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涉案款项和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负责处理,荣德岭、李玉辉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张吉彦担任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至今已10余年。2013年8月21日张吉范在张吉彦处存入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8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7%,到期利息560元。至今无法取出。张吉范还与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发生过以下关系:2012年12月26日交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股金20元,同日存入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20000元,存期一年,2013年12月28日到期支取21401.11元,同日存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20000元,存期一年。2013年6月16日张吉范存入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10000元,2013年9月19日提前支取10025.83元。张吉范除提交神州种业专业合作社定期互助金存单一张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吉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吉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义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