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宗振霄,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到任丘市七间房乡西大坞村“渔老乡饭店”找老板陈某索要工资时,与陈某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将陈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朱某2谢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七间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本院(2017)冀0982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陈某及涉案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志梅
审判员 刘石青
审判员 边素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