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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40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余武卫、余小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余武卫,余小仙,王苏君,张靖虞,王灯兴,陈国琴,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40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5308517C。

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

被告:余武卫,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余小仙,女,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苏君,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靖虞,男,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王灯兴,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国琴,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南三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975383。

法定代表人:王灯兴。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王苏君、张靖虞、王灯兴、陈国琴、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王苏君、张靖虞、王灯兴、陈国琴、梦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95000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67687.89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余武卫、余小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1853元;3、被告王苏君、张靖虞、王灯兴、陈国琴、梦兰物流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填写《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余武卫、余小仙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王苏君、张靖虞、王灯兴、陈国琴、梦兰物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发放贷款300万元整。2016年5月起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开始逾期,现该贷款已连续逾期13期,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王苏君、张靖虞、王灯兴、陈国琴、梦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40814390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起到2017年8月14日,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00%,执行年利率7.38%;本金按计划归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7月4日,被告王苏君和张靖虞、被告王灯兴和陈国琴、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为原告与余武卫签订的编号为8140814390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武卫、余小仙放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8%。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余武卫、余小仙自2016年5月开始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95000元,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167687.89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618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苏君和张靖虞、王灯兴和陈国琴、梦兰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情形,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已贷出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原告采取的合法救济措施。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余武卫、余小仙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苏君和张靖虞、王灯兴和陈国琴、梦兰物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有《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故应当对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武卫、余小仙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395000元,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人民币167687.89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计算)。

二、被告余武卫、余小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1853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余武卫、余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三、被告王苏君、张靖虞对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武卫、余小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898元,由被告余武卫、余小仙负担,被告王苏君、张靖虞、王灯兴、陈国琴、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