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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549号

宋伟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龙,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寿光鲁丽集团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宋伟龙酒后驾驶鲁G×××××号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侯镇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沂鲁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龙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