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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执164号

胡秀红与刘士梅、钟福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秀红,刘士梅,钟福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25执164号申请执行人胡秀红,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执行人刘士梅,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执行人钟福君,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士梅、钟福君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福东

审 判 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