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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97号

陆其才与沈继玖、卢友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其才,沈继玖,卢友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97号

原告:陆其才,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继玖,男,1972年8月27日,汉族,滁州市兴扬汽车厂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卢友绕,男,1961年7月29日,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陆其才与被告沈继玖、卢友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许昌,被告沈继玖、卢友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其才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沈继玖、卢友绕赔偿各项损失77597元【伤残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050元、医疗费1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并由沈继玖、卢友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继玖请卢友绕修建大门,卢友绕介绍其到沈继玖家一同施工,两人工资都是每天200元,工资由沈继玖支付。2016年9月20日傍晚其准备从修建了3米多高的门头上下来,沈继玖搬梯子到门头旁边的平房上,沈继玖当时并没有扶梯子,其从梯子上下来时,手抓着平房屋顶栅栏上的钢筋,钢筋断裂,其就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当天就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69.28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508元,沈继玖垫付4000元。2017年5月2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其才因高坠致双侧肩胛骨骨折,致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沈继玖辩称:1、陆其才从梯子上摔下是因为其手扶的栏杆断裂,并不是其没有扶稳梯子;2、陆其才是卢友绕找来的;3、陆其才作为有30多年工作经验的瓦工,应该自己注意安全,了解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4、其已经为陆其才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卢友绕辩称:1、陆其才摔伤的原因是其沿着梯子下房时,手抓的屋顶上的栏杆上钢筋断裂,从而摔伤的,后经了解断裂的钢筋被沈继玖锯了一半,但沈继玖并没有告诉陆其才;2、其和陆其才为沈继玖修大门,干的都是点工,每天200元工资都是由沈继玖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沈继玖请卢友绕修建其位于滁州市××琊区××村圩子王组院落的大门,后卢友绕介绍陆其才共同修建。卢友绕、陆其才工资都是每天200元。2016年9月20日傍晚陆其才准备从修建了3米多高的门头上下来,沈继玖搬梯子到门头旁边的平房上就走开了,陆其才沿着梯子下来时,手扶着平房屋顶栅栏上的钢筋,钢筋断裂,其就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受伤。受伤后陆其才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5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颈椎骨折(C7),胸椎骨折(T3),左侧6、7、8肋骨骨折,右侧腰椎骨骨折(L1、L2横突),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69.28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508元,自费医疗费为7461.28元。2017年5月2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其才因高坠致双侧肩胛骨骨折,致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陆其才花费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1、沈继玖已垫付4000元医疗费。2、陆其才在施工时未采取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上述事实有陆其才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陆其才、沈继玖、卢友绕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

二、陆其才损失的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陆其才、卢友绕为沈继玖修建大门,沈继玖向二人支付工资,陆其才、卢友绕与沈继玖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陆其才为沈继玖修建大门过程中受伤,沈继玖应承担赔偿责任。卢友绕和陆其才共同为沈继玖修建大门,在陆其才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陆其才在3米多高的门头上施工并沿梯子下来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预见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但陆其才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陆其才自身承担30%的责任,沈继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陆其才损失的确认问题:1、陆其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56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陆其才花费医疗费11969.28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508元,自费医疗费为7461.28元,故本院认定陆其才医疗费损失为746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记录载明陆其才实际住院时间为15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4、交通费:根据陆其才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陆其才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陆其才各项损失共计70359.28元,由沈继玖赔偿49251.5元(70359.28元*70%),沈继玖已经支付4000元,还需要赔偿492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继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其才各项损失45251.5元;

二、驳回原告陆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继玖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陆其才负担363元,被告沈继玖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杰代理

书记员  何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