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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461号

代中明、王烈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诈骗、盗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中明,王烈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中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烈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中明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王烈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5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代中明在东莞市长安镇、东城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凌晨,代中明窜至长安镇厦岗社区威尼酒店停车场伺机盗窃。代中明利用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1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620元),1部IPAD(价值9295元)、1部导航仪(约价值500元)以及约1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代中明窜至东城区翠峰路路边停车场伺机盗窃。代中明利用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块帝舵牌手表(约价值12852元)、1只手提包(约价值700元)、1只钱包(约价值400元)以及约102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2015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代中明窜至长安镇厦边社区新爵港式茶餐厅附近路段伺机盗窃。代中明利用工具打开被害人黄某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条翡翠手链(约价值1000元)、1部三星牌手机(约价值2000元)等物品。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2日12时许,代中明以2500元的价格向“王军”(另案处理)购买了1包“假冰毒”,准备冒充冰毒以每克3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兴业南街18号将代中明抓获,当场从代身上缴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104.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烈品通过电话向代中明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海路涛景酒店8513房内交易。同日15时许,王烈品在8513房内以2200元的价格向代中明购买了1包冰毒,王因对冰毒质量不满意而要求代更换。次日15时许,代中明在厦岗社区新业南街18号小店将上述冰毒重新交给王烈品。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巡查至厦岗社区兴业南街18号时将形迹可疑的王烈品抓获,当场从王身上缴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47.9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中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烈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中明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且只实施了第一宗盗窃;被告人王烈品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代中明在东莞市长安镇、东城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凌晨,代中明窜至长安镇厦岗社区威尼酒店停车场伺机盗窃。代中明利用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1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IPAD、1部导航仪以及约1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代中明窜至东城区翠峰路路边停车场伺机盗窃。代中明利用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块帝舵牌手表(六成新,约价值12852元)、1只手提包、1只钱包以及约102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2015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代中明窜至长安镇厦边社区新爵港式茶餐厅附近路段伺机盗窃。代中明利用工具打开被害人黄某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条翡翠手链、1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2日12时许,代中明以2500元的价格向“王军”(另案处理)购买了1包“假冰毒”,准备冒充冰毒以每克3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兴业南街18号将代中明抓获,当场从代身上缴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104.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巡查至厦岗社区兴业南街18号时将形迹可疑的王烈品抓获,当场从王身上缴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47.9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1、张某、黄某、任某、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余某、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称重录像光盘,入住记录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民警自述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移交的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结账单通话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材料,吸毒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移交的说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发票,被告人代中明、王烈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代中明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现仅有被告人王烈品的供述指证其持有的毒品是从代中明处购得的,但代中明始终否认该点,且其身上未能缴获到毒品,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代中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代中明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代中明实施盗窃的次数问题。经查,代中明辩称自己只实施了第一宗盗窃,但在三宗盗窃的被盗车辆上均提取到了代中明的指纹,且提取位置均是在车内存放财物的位置,应为作案时翻动物品所留,无意触碰到的可能性较低。代中明也未能对其指纹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代中明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宗盗窃的赃物价值问题。经查,三宗盗窃案中,除了被害人张某提供了帝舵手表的发票外,其他被盗物品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其他证据用以证明价值,故关于该三宗盗窃中,除现金、帝舵手表以外的其他被盗赃物,本院仅认定其被盗事实,对其具体价值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烈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中明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烈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代中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代中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中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中明在为实施诈骗犯罪制造条件时即被抓获,诈骗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烈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烈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代中明退赔给被害人杨根林100元、张礼鹏2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政徐淑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