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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60号

蔡英贝与魏全有、东莞市五岭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英贝,魏全有,东莞市五岭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60号

原告:蔡英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富,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全有。

被告:东莞市五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区江下村25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7729615C。

法定代表人:陈军成。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富、被告魏全有、被告五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蔡英贝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89元、拖车费35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折旧费6000元;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9月16日23时20分,被告魏全有驶粤S×××××号(以下简称“甲车”)货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223公里+100米虎门路段,因车上脱落的零件(传动轴)与原告蔡英贝驾驶的粤A×××××号车辆(以下简称“乙车”)底盘及左侧发生碰撞,导致乙车损坏。经勘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全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广州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天聚公司出具了《权利转让书》,明确因原告对粤A×××××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将追索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蔡英贝;粤S×××××号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五岭公司,被告魏全有是被告五岭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南城支公司”)仅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XX安财险东莞南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了500元,故不起诉平安财险东莞南城支公司。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鸿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用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9489元。原告提供了鸿用公司的结算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结算单中的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具体为:1.方向机总成零件及更换,费用合计6820元(5200元+1620元),因为传动轴是与乙车车底发生刮擦,方向机在车辆上部,不应受到损害;2.后制动卡钳总成,费用1690元,因为车辆碰撞是发生在前面,不应该碰撞到后面;3.左后叶修复、左后杆喷漆,理由同第2点。原告则回应称其车辆压过传动轴时,传动轴不断敲打其车辆底部,造成方向机总成受损,长条形的传动轴在滚出原告车辆后,敲打到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后制动卡钳总成受损。原告主张在维修车辆前曾致电被告通知其到现场,并告知维修情况,被告未对其维修车辆提出过异议。两被告主张原告只致电向其要维修费,并未通知两被告到现场。本院依职权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调取到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从照片拍摄的外观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乙车左后侧有明显受损。原告后补充提交一份由鸿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粤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至鸿用公司处维修,具体维修项目详见结算单,结算单上所列的更换以及维修项目均为该车发在2016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其中方向机更换是由于磕碰导致方向机拉杆变形严重,左后叶修复、左后杠喷漆是由于事故中传动轴碰到车身左侧而导致。两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亦未提交主体资格证据,也无法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存在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维修车辆前曾致电被告通知其到现场,并告知维修情况,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其车辆维修前,未通知两被告或者是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到场,也没有保存车辆维修前车况的相关照片,而鸿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直接证明维修项目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维修项目均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两被告对维修项目提出的异议,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0元。5.拖车费用:355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包括救援服务作业费288元和67元路桥费,原告提交了《广深高速公路交通救援服务作业清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诉请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折旧费:原告诉请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案外人平安财险东莞南城支公司就本案涉及交强险赔偿事项已和涉案车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车主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000元内向达成协议的车辆各赔偿500元,并将余额500元预留给涉案的第四部车辆。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案外人平安财险东莞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魏全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全有在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五岭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355元,扣除案外人平安财险东莞南城支公司已赔付的500元,剩余14855元,由被告五岭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五岭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855元给原告蔡英贝;

二、驳回原告蔡英贝对被告魏全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英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英贝负担142元,被告东莞市五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莫建斌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