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一路边,窃取被害人林某3放养在此的鸡二只、鹅一只。2、2017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及张某、陈宁亮(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一路边,窃取被害人林某3放养在此的鸡五只、鸭三只。3、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窃取被害人杨某放养在此的鸭一只。4、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张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一路边,窃取被害人林某3放养在此的鸡三只。5、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一路边,窃取被害人金某放养在此的鸡二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被害人共计18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赖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3、杨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从轻处理申请,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小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坤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