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所在地库伦旗库伦镇。
负责人:白斯古冷,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莫日根,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刘红霞,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都仁宝力高,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图格木勒,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诉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图格木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玉华、莫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图格木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5327.30元,其中本金38373.00元,利息3117.00元,违约金383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是2008年经旗委,旗政府与中国扶贫基金会协商在我旗成立的,专门为库伦地区贫困妇女发放创业贷款的机构,现已运营9年。2016年1月20日库伦镇联社员工刘红霞和她家人都仁宝力高(共同借款人)在我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8日开始,每月18日还款4610元,她在2016年4月18日还完第三次贷款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信贷员莫日根及服务社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客户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45327.30元,其中本金38373.00元,利息3117.00元,违约金3837.3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阳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图格木勒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于2016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1.59﹪。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借款由被告图格木勒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于2016年4月18日还完第三次贷款之后,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每月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只偿还三个月贷款,现已经几个月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违约金及利息加起来不能超过月利率20‰。原、被告在合同当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图格木勒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图格木勒的担保尚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图格木勒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偿还借款本金38373.00元及其利息,被告图格木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与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借款本金3837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对以上给付义务被告图格木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0元,减半收取467.00元由被告刘红霞、都仁宝力高、图格木勒承担,剩余467.00元退还给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淑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包倩倩(2017)内0524民初889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