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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1672号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1672号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女,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娇,女,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侧物业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白洪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诉被告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林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被告鑫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20元(其中公证费114元,场所消费费用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权利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书》,获得了该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此授权证明原告在授权期间内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秀兰玛雅唱的《这个男人曾经是我的》、《岸》、《星星知我心》、《寒风的珠泪》、《无人爱你》、《再会无情人》、《月光》7部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事实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公证取证并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22案诉讼。在各案中主张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为公证费2500元、取证费120元的合计分摊费用。

被告鑫海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购买点歌系统设备已经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答辩人不应当再次付费;

二、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答辩人行为是属于向消费者提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答辩人向顾客消费者提供歌曲时已经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答辩人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许可免责不支付报酬的情形;

三、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开办的场所,依法属于消费者“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自娱自乐性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合理使用免收版权费、免责之范围;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两份书证作为其侵犯著作权的证据,答辩人认为1.消费单据清楚的载明的是答辩人收取酒水费用120元;2.原告把答辩人收取的酒水费,偷换概念成答辩人收取顾客的涉案作品歌曲表演费,据此收据来认定答辩人侵犯原告的放映权没有事实根据;3.答辩人提供113号房间音响设备系统给顾客已经指明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权利限制”的“三免”范围,不构成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侵犯放映权没有事实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大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光盘、证据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644号公证书、证据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88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据4.公证费发票及场所消费收据各一张,被告鑫海林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认可侵犯原告的放映权。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在以下部分进一步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华特流行经典合辑》(ISBN978-7-88074-795-9)是由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德公司监制的音像制品,内含DVD光盘37张,收录包括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其外包装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5年6月30日,华特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载明:“本公司依法授权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之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者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

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

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授权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

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八、授权证明为证明被授权人已经支付了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并确认授权期间自2015年0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上述内容,经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南京联合事务所公证人陈幼麟于2016年3月1日认证。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2016)京公核字第2184号《转递核验证明》,证明上述台湾地区公证书正本与该会收到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针对上述事实,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644号公证书。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大德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侧物业楼1层的“鑫海林KTV商务会所”(据标牌显示),大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113”包间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包括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两首歌为完整播放,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其他音乐电视作品均为前半部分连续播放,同时使用摄录一体机对曲目播放过程进行录制(摄录一体机内存事先已经格式化)。本次消费支付120元,取得盖有“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88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2016年9月23日,大德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2500元并取得公证费发票一张。经当庭比对,公证光盘播放内容与《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光盘所载的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在画面、旋律、演唱者、歌词等方面均一致。另查明,被告鑫海林公司认可在其经营场所3小时消费价格约为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体现出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依据音像制品《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外包装版权声明内容,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华特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授权证明书》的授权内容,华特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授予原告大德公司行使。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大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88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的内容和当庭比对的结果,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大德公司在公证过程中针对部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仅连续播放部分内容,但是该片段内容所显示的名称、画面、旋律、演唱者、歌词及播放时长位置均与音像制品《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完全一致,故在被告鑫海林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鑫海林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完整放映了所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内容。被告鑫海林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许可,通过其经营场所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放映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原告大德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其为个人合理使用及免费表演,

本院认为其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并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大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鑫海林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鑫海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在公证时消费支出120元,被告鑫海林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该单据由被告加盖有发票专用章,时间与公证取证时间相吻合。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在其场所消费3小时的费用为120元;其次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了点唱取证活动,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被告作为经营场所也必然要求进入的人员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该单据为唯一的消费单据,且在公证书中亦有明确的记载,综上应认定上述费用为原告取证的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属于原告大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原告主张按诉讼案件分别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公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案件数量予以分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七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即由秀兰玛雅演唱的《这个男人曾经是我的》、《岸》、《星星知我心》、《寒风的珠泪》、《无人爱你》、《再会无情人》、《月光》;

二、被告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00元、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20元,以上共计502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鑫海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