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5号
原告:俞兵,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李敬,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高德艳,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俞兵与被告李敬、高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高德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以经营滁州长江商贸成李敬建材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后来故意躲避,无法联系。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俞兵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李敬向俞兵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李敬、高德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敬与高德艳在诉争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李敬向俞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俞兵现金50000元整。2014年11月4日,李敬向俞兵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俞兵人民币50000元整。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4日,李敬作为借款人分别向俞兵出具的两份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要后及时还款,而李敬未能及时还款,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俞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敬与高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高德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俞兵与李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俞兵要求高德艳就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敬、高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敬、高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家茜
审 判 员 刘小梅
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