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民初3617号

易华喜与王伟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华喜,王伟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617号

原告:易华喜,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王伟镇,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易华喜诉被告王伟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华喜诉称,原告易华喜与被告王伟镇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伟镇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易华喜借现金30000元,有被告王伟镇的借条为证,当时约定借用12天,借款后,被告王伟镇却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易华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伟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0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伟镇负担。被告王伟镇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易华喜借款30000元,被告王伟镇出具借条给原告易华喜收执,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至19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易华喜多次向被告王伟镇追收还款,被告王伟镇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易华喜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易华喜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镇向原告易华喜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伟镇应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易华喜。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易华喜诉请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伟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华喜清偿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300元,共1150元(原告易华喜已预付),由被告王伟镇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易华喜,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