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596号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林凯国际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吴经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育珂,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籍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涛,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籍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昆河公路阳光交易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育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署《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零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及《阶段性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在其处通过原告发放贷款买车的客户,对发放贷款后到抵押完成且抵押证明送交原告期间的各项风险由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涛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于2016年8月2日发放贷款90930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S7”汽车一辆(车架号:LC0CG4CGXG1052352),且车辆已经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113天。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有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涛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6388.2元,利息2042.98元,罚息343.52元,催收函件费:100元,以上共计88874.7元(以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以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涛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要求对车辆“比亚迪S7”(车架号:LC0CG4CGXG1052352)实现抵押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涛(借款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90930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S7”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39%,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日为实际放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借款首期还应当向贷款人支付200元账户管理费;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实际利率加上固定的百分比(所计算出的逾期利率按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数)。逾期利率的上浮百分比应不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借款人未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余额和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期间若因借款人未按照偿还贷款而造成贷款人为此发送催收函,律师函等函件,借款人需支付贷款人100元/次的函件费;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及相关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和催告,借款人应保证其所提供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若联系方式发生任何变更,借款人应在该等变更发生前的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按照其最后知晓的联系方式发送的任何文件和通知均应视为有效送达借款人;合同中借款人提供的住址为: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河滨南路74号河畔人家8幢1-503号。同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比亚迪S7”(车架号:LC0CG4CGXG1052352)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汽车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所述的其他费用)。上述《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该车辆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8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零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推荐的购车客户提供购车贷款,乙方代客户向甲方提交贷款申请文件;甲方同意给予借款人贷款的,乙方需要按照甲方要求协助借款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将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需对其推荐的贷款购车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其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双方无需再行单独签订担保合同,本协议中本条款即成为乙方对借款人债务的担保条款,乙方应向甲方就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作为《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零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担保范围:《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零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项下贷款购车客户的全部债务与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如果贷款购车客户不履行《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之规定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甲方向乙方拨付贷款购车客户的贷款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合格的车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甲方确认的借款人签字、盖章等格式合格、真实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申请人资料等文件之日为止,甲方在借款人违约时,发现客户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附属法律文件、贷款申请资料等资料虚假、伪造等瑕疵时,乙方将继续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乙方授权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与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任何股权关联关系且对乙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司,在乙方违约以及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时,被授权公司可以直接将所持有的乙方任何性质的资金款项划拨给甲方,作为违约责任赔偿款或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款。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刘涛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930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还款113天,下欠原告本金86388.2元,利息2042.98元,罚息343.52元,寄送法律函件100元,以上共计88874.7元。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进行书面催收,但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罚息执行利率为实际利率上浮50%,该利率符合国家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述事实,有《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零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阶段性担保协议》、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签订的《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及催收函件费8887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零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阶段性担保协议》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甲方向乙方拨付贷款购车客户的贷款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合格的车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甲方确认的借款人签字、盖章等格式合格、真实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申请人资料等文件之日为止”,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并未就合同约定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刘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其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上述车辆的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实现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6388.2元,利息2042.98元,罚息343.52元,催收函件费100元,以上共计8887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刘涛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比亚迪S7”(车架号:LC0CG4CGXG1052352)实现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