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88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注册号:130200300006509。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邢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1300246421505417712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8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13002464315053324222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同日原告如约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9月15日后无还款意愿,经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0300.51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14073.15、罚息2197.8,合计386571.46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7.15%及罚息10.725%计算);2、被告未履行前项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准予原告通过对位于唐山市滦南(房权证号:倴私房权证字第××号,冀倴国用《2005》字第3540号土地)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以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贷款;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某辩称:与合同相符,但有些内容我不太明白,合同约定罚息加收50%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自己不会核算,但认为银行算的应该没有问题。如果按合同执行银行是正确的,但目前我这比较困难,2016年10月前我还款一直没有逾期,现在周转困难,银行是否能协商到2018年1月份正常还款。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额度期限:2015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8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邢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邢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仁和小区204-3-3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编号为滦南房他证倴私字第××号。被告邢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5向被告邢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15%,逾期利率10.7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即现执行利率为6.175%,罚息利率为9.2625%。被告邢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邢某某、王某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0300.51元、利息14072.15元、罚息2197.8元。上述事实有房本土地本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还款情况和欠本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被告邢某某、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王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5月23日拖欠的贷款本金370300.51元、利息14073.15元、罚息2197.8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9.2625%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以他项编号为滦南房他证倴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应偿还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370300.51元、利息14073.15元、罚息2197.8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37030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邢某某、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编号为滦南房他证倴私字第××号他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9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邢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燕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