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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510号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日嘎拉、斯琴图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日嘎拉,斯琴图雅,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1510号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吉日嘎拉,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斯琴图雅,女,1985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布仁乌力吉,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巴图孟和,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敖敦高娃,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乌力吉都仍,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布仁乌力吉、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巴图孟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日嘎拉及其配偶斯琴图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7983.41元及利息17825.3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吉日嘎拉及配偶斯琴图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78‰,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1月19日及2015年6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8.06元及298.53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9147.20元,余欠贷款本金77983.41元及利息,原告向六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签订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吉日嘎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亦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拒不偿还原告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作为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日嘎拉、斯琴图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83.41元及利息(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9日,本金78281.94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本金77983.41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9147.20元);

二、被告布仁乌力吉、巴图孟和、敖敦高娃、乌力吉都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6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丛宝

审判员杨国新

人民陪审员高吉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荀孟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