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298号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慧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凯。
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康,男。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与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联公司)、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
被告宗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宗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宗联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驳回被告宗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本案因无法向被告南瑞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杨琼,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盛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追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晖,被告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联公司、太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追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宗联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太阳能公司、南瑞公司对上述被告宗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参与“陕西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500MW光伏电站工程1MW集装箱式逆变单元合格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该项目招标方为三被告,案外人上海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方。原告根据要求参与了本次项目招标,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宗联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尔后原告未中标,宗联公司应当最晚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然,至今宗联公司未返还保证金,太阳能公司、南瑞公司同属该项目的招标方,有义务与宗联公司共同履行招标方义务,应当与宗联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湖北追日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招标代理方上海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间的邮件往来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和案外人机电招标公司的邮件联系,收悉了本次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参与了本次招标,与三被告建立招标合同法律关系。2、招标人须知前附表(3页)、招标文件(节选)(3页)1组,证明招标方是三被告,并告知了原告开标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开标有效期截至2015年1月18日,投标方告知了原告投标保证金为300,000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交付至宗联公司处,若投标人未中标,保证金在开标有效期届满后30天归还。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宗联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4、三被告招标公告的网络截图1份,证明本案的招标人是三被告,应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宗联公司、太阳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瑞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对外发布原告所述项目的招标文件,也没有原告诉称的陕西项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湖北追日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宗联公司因与其无关,对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南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湖北追日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湖北追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湖北追日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宗联公司支付3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该笔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湖北追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参与了2014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XXX号1号楼1楼多功能厅举办的“陕西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500MW光伏电站工程1MW集装箱式逆变单元合格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的招标会议,其未能中标。嗣后也未收到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湖北追日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宗联公司支付3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该笔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湖北追日公司未能取得“陕西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500MW光伏电站工程1MW集装箱式逆变单元合格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的中标,故被告宗联公司应当向原告湖北追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湖北追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宗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湖北追日公司要求被告太阳能公司、南瑞公司对被告宗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宗联公司、太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7.06元;财产保全费2,142.35元,由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盛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办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