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804号
原告:张润涛,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吴丹丹,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原告张润涛诉被告吴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该合同签订后,��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抵押物为一辆厦工918小型铲车(车架号7CXG09182C001C0616C)。后被告吴丹丹打电话说有人告知其父母在自己处抵押借款,为避免麻烦想把抵押车开走,第二天早上再送来,但至今未送回。2016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无故推诿。被告吴丹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吴丹丹向原告张润涛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借款人:吴丹丹,身份证号码:……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个月,自16年9月20日起到16年11月19日止。……借款方(签字):吴丹丹,电话:159××××7521,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收款户名:吴丹丹,还款期限为16年11月19日前。收款人:吴丹丹,身份证号码,住址城关镇××段,16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丹丹从原告张润涛处借款3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偿还原告张润涛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吴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叶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