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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08号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康美(上诉人之妻),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女。委托代理人王婉婧,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朱轩,男。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负责人朱明及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20日,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房(93)拆字发第323号》文第三条规定:‘委托拆迁的.在申请房屋拆迁时.要附拆迁委托合同书以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复印件’.申请公开:以《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以下简称“2号拆迁合同”)为所附拆迁委托合同书提出的申请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的文件、材料”。同月30日,静安房管局发出补正告知,要求赵继华补正,并询问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为“关于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动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申请”)。2016年7月5日,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补正,主要内容为“特征描述如下: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为委托拆迁。申请公开:区房管局核发许可证前获取的拆迁申请文件。具体为,以2号拆迁合同作为所附的拆迁委托合同书而提出的申请房屋拆迁的文件”。2016年7月11日,静安房管局告知赵继华将延期至2016年8月5日前予以答复。静安房管局经检索,认定赵继华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于2016年8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赵继华不服,于2016年9月13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9日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1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赵继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赵继华补正,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静安房管局在补正程序中已对赵继华作出明确指引,且提供检索证明以证明其尽到查找义务,故其以未制作、未获取为由作出告知赵继华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静安区政府收到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25日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继华负担。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是以2号拆迁合同为附件的申请房屋拆迁文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号拆迁合同与拆迁许可证申请之间并非正文与附件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证明中的“未查到”与被诉答复中的“信息不存在”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检索义务,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赵继华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为“以2号拆迁合同作为所附的拆迁委托合同书而提出的申请房屋拆迁的文件”,在补正申请中亦明确“拆迁许可证申请其附件是否包含2号拆迁合同,如果是,则符合申请人的特征描述”。针对上诉人赵继华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在其内部档案部门进行了检索,经检索,上诉人申请中涉及的“2号拆迁合同”、“拆迁许可证申请”均独立存在,但两者并非附件与正文的关系,不符合上诉人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故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静安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被诉答复、静安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汇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