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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685号

金美花、施乐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美花,施乐星,王淑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美花,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乐星,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端,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金美花因与被上诉人施乐星、王淑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美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由施乐星、王淑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定“金美花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争议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诉的基本特征。不具备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是明显错误的。金美花与施乐星、王淑端对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有截然不同的看法,我方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而对方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金美花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2017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施乐星、王淑端基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和城中村改造为由,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协助过户。2017年1月15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施乐星、王淑端向金美花交付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美花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据物权法规定可以依法过户,金华市不动产登记局也没有出具相关文件证明本宗房屋和土地不能过户,施乐星、王淑端提出合同无效和不能过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施乐星、王淑端提出合同无效,拒不履行过户义务是不诚信,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漠视公民基本诉权,保护违约者的错误裁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权益。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美花与施乐星、王淑端未发生争议,也没有案外主张权利。而且,金美花与施乐星、王淑端协议买卖涉案房屋时,均明知涉案房屋系通过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建造,现处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受政策所限,暂时不能完成过户登记,双方可待政策允许时再行处理。综上所述,金美花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争议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诉的基本特征。不具备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美花的起诉。

本院认为,金美花在一审诉请确认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庭审中施乐星、王淑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该合同无效。虽然事后施乐星否认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但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应由法院审查并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金美花与施乐星、王淑端不存在争议,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金美花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8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 益 更多数据: